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國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應
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外,餘皆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林水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甫因相同罪名,
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前案嗣於104年
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104年1月11日為本案
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
其絲毫不知警惕,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短期內旋即再犯本案
,顯見並無任何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0.31mg/L,其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交通安
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
其自述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