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聲請人 魏營衍 相對人 陳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魏智香 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且為擔保上開債務,於102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5,000,000元之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等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2年11月15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景民,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屯區│惠安││0000-0000│雜│735.79│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