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選任辯護人胡宗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日新路與吉隆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左側由 黃鈿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鈿庭人車倒地,而受有左眉及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右小腿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鈿庭告訴被告陳俊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7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