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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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詹建助
蔡招治 詹元幟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請情形,應予補正:
㈠書狀欠缺當事人簽名或蓋章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起訴書狀(損害賠償)」(下稱起訴狀)原告姓名記載為詹建助、蔡招治及詹元幟,惟該份書狀僅有詹建助之蓋章,欠缺「蔡招治」及「詹元幟」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卷(下稱本院中簡卷)第15-19頁】;又,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書狀(下稱第二狀),僅有蔡招治之蓋章,欠缺「詹建助」及「詹元幟」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中簡卷第67、81頁),均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到院就所提出之書狀正本及繕本補正簽名或蓋章。
㈡原告請求被告 柯在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蔡清飛 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原告於起訴狀就訴之聲明記載:「損害賠償30萬元備位聲
明一:法定利率6%(自103年9月13日~至今共八年),為14萬4千利息。備位聲明二:凍結法人(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口、柯在銀行戶口。」(見中簡卷第15頁);於第二狀就訴之聲明記載:「先位聲明:(一)損害賠償669,000元(二)損害賠償534,600元(三)追告法人代表蔡清飛賠償10萬元。備位聲明:損害賠償利息為200,700元。
」(見中簡卷第67-69頁);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損害賠償事件訊問程序,則由訴訟代理人 詹芸珮 (尚未補提委任狀)表示聲明擴張為新臺幣(下同)534,600元等語(見中簡卷第239頁)。因本件原告有三人,被告部分,除後述原告主張之追加被告外,有柯在、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清飛等三人,則此部分請求之訴之聲明應記載「被告何人應給付(含如何給付)原告何人若干元」,方屬具體明確,然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均僅稱應賠償若干元,並非具體明確,此部分起訴程式顯屬欠缺。
⒉另就原告主張生漆罐2個各49,000元及永豐銀行投資國外股權
證券匯出美金3,124.62元折合新臺幣102,000元,並受有損害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未見原告於上開書狀記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請求權基礎,亦未見原告說明符合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欠缺。
⒊再就原告主張被告蔡清飛罵原告訴訟代理人三字經,認原告
人格權受損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未見原告於上開書狀記載原因事實,即符合原告所提請求權基礎之具體事實經過(含時間、地點、人物、具體情形等),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欠缺。
㈢原告請求追加被告 黃芷葳 等4人負賠償責任部分:
查原告於第二狀請求追加黃芷葳、 柯月貴 、 柯沛語 、 謝其昌 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中簡卷第73-77頁),惟原告並未載明此部分之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起訴不合程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