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國光分公司)之賣場內,接續徒手竊取由賣場安管人員 蕭正忠 所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06元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放入其黑色提袋內,僅結帳其另購買之金針菇等商品後離開大買家國光店
二、案經大買家國光分公司委任蕭正忠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瓊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6、55-5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蕭正忠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之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賣場外停車場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38頁)、大買家國光店交易明細表及送貨單(見偵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
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之物,為供己日常使用或食用,任意竊取告訴人公司賣場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計新臺幣706元,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人別資料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職業,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貫徹被告不得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放置地點竊取物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熟食區販售架滷蹄膀切盤1盤168元滷美國牛腱1盤156元2肉食區販售架豬里肌烤肉片1盤69元3水產區販售架草蝦1袋313元共計物品價值:70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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