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子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A裁定);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下稱B裁定),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7年5月。而此二裁定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直接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違,且對抗告人明顯有過苛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2、3與B裁定附表編號2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4、5、6、7、8與B裁定附表編號1、3、4、5、6、7、8為一組合(下稱乙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抗告人,請將檢察官前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稱之「A裁定」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民國92年間起至99年9月間所犯之毒品、槍砲、偽證案等8罪,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後,檢察官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迭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167號予以執行在案;「B裁定」應係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所犯之毒品、槍砲案等8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49號予以執行在案(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2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11年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7年5月,併科罰金30萬元)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11年11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置A裁定附表一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之旨,所為認定與法相合。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應以甲組合、乙組合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A裁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見A裁定第3頁第9、10列),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復未提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違反其意願之證據,至B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待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A裁定、B裁定均係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即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違部分,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所主張之甲組合中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7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21日,此兩罪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難認可採。又抗告人所主張之乙組合中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為92年間起至98年12月間(A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為99年9月30日);B裁定附表編號1、3、4、5、6、7、8所示7罪之犯罪時間則在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間,可知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B裁定附表編號1、3、4、5、6、7、8所示7罪彼此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年,以此等犯罪時間衡之,抗告人尚非於密接時間犯相同之罪而遭分別起訴、判刑之情形,客觀上抗告人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自難認有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5罪割裂抽出與B裁定附表編號1、3、4、5、6、7、8所示7罪(即乙組合)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況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8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8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月),顯見A裁定、B裁定為定應執行刑時,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故本件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徒以無重要參考意義之其他案例即主張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文否准抗告人所為甲組合、乙組合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