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告 李招治 (即新裕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顯然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且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計算式: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存款135萬5314元+大雅郵局存款1萬198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9萬6885元),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貳佰零玖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原告尚應補繳肆仟柒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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