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10月2日之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補正,此項裁定,已經於97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審法院檢送之裁判費收據影本係該院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87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函可稽,是抗告人未繳納本件之裁判費,茲抗告人迄今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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