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2號
102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秋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第1360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秋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包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秋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8年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1年9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
鄉○○村○○0號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11月4日晚間8時30分,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101年9月14日晚間8時40分及101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於101年11月6日,經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927公克)及殘渣袋各1包,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秋元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27公克)、殘渣袋1包。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