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陳士聰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陳德茂
陳秋元陳秋原 陳美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彥 被告 陳美眞 訴訟代理人 沈明宗 被告王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金水 被告 郭金煉 訴訟代理人 郭坤財 受告知訴訟人 蔡廷基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1、A2部分面積三四一.三二、七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B1、B2部分面積九0.五八、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王陳美玉 取得。
符號C1、C2部分面積九三.五八、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眞取得。
符號D1、D2部分面積九五.五八、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香取得。
符號E1、E2部分面積九七.五八、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取得。
符號F1、F2部分面積七一.五四、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德茂取得。
符號G1、G2部分面積三二四.八二、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金煉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德茂、陳秋元即陳秋原、陳美香、陳美眞、王陳美玉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H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香取得。
符號I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眞取得。
符號J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陳美玉取得。
符號K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取得。
符號L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M部分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德茂取得。
就分割上開三五六-二、三五七地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按上開三五六-二、三五七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就分割上開三五七-一地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陳德茂、陳秋元即陳秋原、陳美香、陳美眞、王陳美玉按上開三五七-一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茂、陳秋元即陳秋原、陳美香、陳美眞、王陳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6-2、35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地段3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德茂、陳秋元即陳秋原、陳美香、陳美眞、王陳美玉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356-2、357、357-1地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面積有增減,則不相互補償等語,並聲明:請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德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陳美香、陳美眞、王陳美玉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面積如有增減,則不相互補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郭金煉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56-2、35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35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德茂、陳秋元即陳秋原、陳美香、陳美眞、王陳美玉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356-2、357、357-1地號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356-2、357、35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德茂自96年8月31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再入境之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依法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56-2、357、357-1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356-2、357、357-1地號土地相互毗鄰,南臨北溪路對外出入。如現況圖(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B、
C分別為磚造鐵皮頂、磚造瓦頂、磚造瓦頂房屋,面積分別為68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郭金煉占有使用;符號D、E均為磚造瓦頂房屋,面積分別為21
2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陳德茂家屬占有使用;符號F、G分別為磚造鐵皮頂、鐵皮頂房屋,面積分別為61
4平方公尺、156平方公尺,為訴外人 陳承惠 所有,並出租與他人占有使用;符號H、I均為磚造瓦頂房屋,面積分別為212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建物除磚造鐵皮頂房屋較具經濟價值外,其餘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所100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356-2、357、357-1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356-2、357、357-1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且除被告陳德茂外,其餘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依上開分割方案,被告陳美香、陳美眞、王陳美玉、陳秋元即陳秋原及原告分割取得之上開符號H、I、J、K、
L土地面積均減少,惟被告陳美香、陳美眞、王陳美玉、陳秋元即陳秋原及原告就此減少面積部分不請求以金錢補償之,是本院即未判命金錢補償之情,併此說明。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對系爭356-2、357、35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各12分之1),雖於90年6月27日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蔡廷基,受告知訴訟人蔡廷基於本院101年10月15日到庭陳稱:其對抵押權轉載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㈠、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對系爭3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2分之1),雖於81年3月28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秀梅,受告知訴訟人陳秀梅於本院102年3月4日到庭陳稱:其對抵押權轉載至E2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則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蔡廷基對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對系爭356-2、357、35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所分得之土地上;受告知訴訟人陳秀梅對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對系爭3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知訴訟人蔡廷基對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所取得,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102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E2(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K之土地上;受告知訴訟人陳秀梅對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陳秋元即陳秋原所取得,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土地上。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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