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6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施進富 關係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興勝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永山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興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鄰○○00號、於民國99年05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興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興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興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興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興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鄰○○00號)生前以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有1,700,000元未獲清償,然其於99年05月28日死亡,又其繼承人均已於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茲提出本院101年11月12日雲院通家 溫決 101家聲字第1160號函、戶籍謄本、本院99年11月16日雲院恭家司溫決99司繼字第502號函、繼承系統表、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請求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興勝之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1月12日雲院通家溫決101家聲字第1160號函、戶籍謄本、本院99年11月16日雲院恭家司溫決99司繼字第502號函、繼承系統表、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502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林興勝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興勝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林興勝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復經本院去函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林永山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民事陳明狀1份可按,併考量關係人林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再者,參酌被繼承人遺有之財產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該不動產目前為無人耕作且無分管契約約定之狀態,又同意本院指定林永山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乙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執此,本院認為由林永山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