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4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家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呂家興為 謝亞珊 之前男友,」,更正為「呂家興為謝亞珊之前同居男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家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家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係以同1行為為之,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43號被告呂家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興為謝亞珊之前男友,於民國107年4月2日19時許,前往謝亞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欲取回個人衣物,因故在上址與謝亞珊起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謝亞珊手中取走其手機,並稱曾幫忙支出購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要求謝亞珊需給付2萬元,方願意歸還手機等語;復因不滿謝亞珊不斷索要手機,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亞珊之手部、背部及掐住謝亞珊頸部,謝亞珊為自救,佯稱欲聯繫親友取得款項,要求呂家興交付手機供其聯繫,並於呂家興歸還手機後,即刻躲進廁所內報警,遭呂家興發覺,旋持銅板開啟廁所門鎖,並承前強制之犯意,再次取走謝亞珊之手機,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謝亞珊使用手機之權利,呂家興取得手機後,隨即轉身離開,謝亞珊追出並欲向鄰居求援,呂家興承前傷害之犯意,在2樓與1樓樓梯間,突抓住謝亞珊左肩及頭部撞擊牆壁,並將謝亞珊往下摔,致謝亞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後枕部頭皮疼痛、頸部及雙肩挫傷疼痛、左腰挫傷、右臀部挫傷與四肢多處挫傷、外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謝亞珊向鄰居 邱詩婷 商借手機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亞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家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中之供述│謝亞珊住處,有與告訴人起││││爭執,其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並將告訴人手機放進口││││袋內,告訴人稱欲歸還款項││││,其將手機交還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是在籌錢,是在報││││警,其有搶走告訴人之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其看││││到告訴人報警,不想把事情││││弄得這麼難看,才會取走告││││訴人手機,其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摔落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謝亞珊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致傷│││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取走手機之經過等事實。│├───┼───────────┼────────────┤│3│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件驗傷診斷書│後枕部頭皮疼痛、頸部及雙││││肩挫傷疼痛、左腰挫傷、右││││臀部挫傷與四肢多處挫傷、││││外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局松山派出所查訪表│告訴人手機遭被告取走,因││││而向鄰居邱詩婷商借手機報││││案等事實。│└───┴───────────┴────────────┘
二、核被告呂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