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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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七號
原告嘉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太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太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太田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太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田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高性能減水緩凝劑數批,總價金為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惟原告在給付上開貨品予被告後,被告竟一再藉詞拖延拒不給付貨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簽立保證付款、及承諾若無法履行債務時,願提供二輛水泥預拌車以抵銷債務之切結書一份,該切結書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原告原告前往被告太田公司欲領取前開水泥預拌車時,遭被告拒絕,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七紙(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太田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高性能減水緩凝劑數批,總價金為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惟原告在給付上開貨品予被告後,被告竟一再藉詞拖延拒不給付貨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一份,該切結書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詎原告屆期亦拒不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一份、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七紙(均係影本)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該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給付貨款之責任云云,然查:由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以觀,被告丙○○固係連帶保證人,然其保證責任應以依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限,因該切結書內容僅記載被告太田公司展期後若未給付貨款,應提供水泥預拌車二輛供原告使用等情,並無被告丙○○須連帶給付貨款之約定,又原告亦自陳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之人係被告太田公司,而非被告丙○○等語,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太田公司給付價金,則被告丙○○就上開貨物之價金,自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以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太田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田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