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中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23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因騎乘不慎自摔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7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1號被告吳中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河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2月2日16時28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232巷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在地而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中河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醫院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中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