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字第28號原告 鄭承慶
鄭清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勇全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勇全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勇全之住所或居所,其書狀與首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