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淑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淑味於民國105年7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見 柳金助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且未熄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柳金助不注意之際進入該車駕駛座,並駕駛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得手後因該車油料耗盡,即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西螺鎮七座5號前。嗣因柳金助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柳金助於警詢、偵查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供己代步,即恣
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可取,且被告前於105年6月30日因竊取他人腳踏車,為警方查獲,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18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短短1個禮拜內即再竊取他人交通工具,顯然自制能力欠佳,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警卷第12頁),且所竊取之車輛價值5萬元,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小客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因駕駛上開小客車而取得使用該車內油料之財產上利益部分,固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竊取上開小客車之目的係在於代步使用,其犯罪目的重在利用該車之功能而非取得其內油料,且實務上偷竊車輛之案例中,不乏行為人因繼續代步之需要而另行添加油料之例,顯然一般偷竊車輛之行為人重在取得車輛而非其內油料,是剝奪本案油料部分犯罪所得能否有助於預防被告再犯竊盜之目的,誠有疑義,應認就該部分所得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就被告享有油料之犯罪所得利益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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