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告 蔡隆山 即隆欣企業社
蔡隆川 劉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隆山即隆欣企業社於民國103年1月22日邀同被告蔡隆川、劉文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為4.04%(計算式:1.16%+2.88%=4.04%),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借款餘額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隆山即隆欣企業社最後繳款日為105年2月24日,僅繳納至105年2月23日止之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458,325元。又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故被告蔡隆山即隆欣企業社之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蔡隆川、劉文瑛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㈡被告蔡隆山即隆欣企業社復於103年8月7日邀同被告蔡隆川、劉文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000元,動用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4.04%(計算式:1.16%+2.88%=4.04%),嗣於105年6月12日、同年月22日,被告蔡隆山即隆欣企業社分別借款動用1,0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借款餘額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兩造均於104年9月2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分別展延借款期間至105年11月12日、同年月22日止。詎被告蔡隆山即隆欣企業社最後繳款日分別為105年1月12日、105年5月22日,僅分別繳納至
105年1月11日、105年5月21日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分別積欠本金1,000,000元、500,000元,又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故被告蔡隆山即隆欣企業社之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蔡隆川、劉文瑛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蔡隆山即隆欣企業社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蔡隆川、劉文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4頁),而被告蔡隆山即隆欣企業社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蔡隆川、劉文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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