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原告 林明震 被告嘉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陽 被告 張秋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需回復公司負責人,並請求停止財產移轉及脫產,塗銷公司所有權及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等事項。嗣因原告起訴狀之聲明不明確,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等,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裁定已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