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甲○○於前揭屏東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後,不依限變更使用以恢復供農牧使用之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肆業教育程度、從事砂石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53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犯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已自動將現場土地填平以恢復原狀,此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派員查明回復,有屏東縣政府96年4月25日屏府地用字第0960082771號、96年
5月28日屏府地用字第0960109564號函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已主動將現場回復以為彌補,尚知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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