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8月30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負債可能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1字第05786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況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為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且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印鑑、重要證件及產權文件等,均較知悉或仍保管中,應屬適任人選。再者,如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倘負債大於資產,則渠所耗費之時間、人力均難以金錢衡量,不僅國庫利益受損,亦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原裁定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8月3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甲○○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屏院 惠少家慧 字第0950024098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則其聲請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原法院經斟酌結果,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如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或受選任人有得拒絕擔任之正當事由外,應不得執為抗告之依據。
三、本件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歸屬國庫,則由其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即以可能有負債超過遺產或浪費時間、人力等事宜之預測,為拒絕擔任之論據。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況遺產管理在性質上非僅為被繼承人消極管理其遺產而已,因該遺產已不屬繼承人所有,而國庫亦有其取得財產利益之期待權,具有某種程度之公益性,若仍由無繼承意願之人為管理人,難免因而影響管理之積極作為,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再者,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由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管理,無異剝奪其享有拋棄繼承之實益,與立法意旨顯然違背。又甲○○之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如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不僅可能因無意願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就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亦有所欠缺,尚非適當之人選。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而供法院斟酌,並非為不得選任之依據,更不得執為拒絕擔任之論據,則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李芳南法官林美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訟事件法第45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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