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貳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蘇家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之仙吉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蘇家富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只,驗前淨重合計0.7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79公克,驗後淨重0.575公克),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磅秤1臺,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家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3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復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及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63至68頁、第74至75頁),復有粉末9包、晶體1包及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上開扣案之粉末9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9只,驗前淨重合計0.7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1公克)乙情,有該局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另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晶體1包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7
9公克、驗後淨重0.575公克),有該院106年6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開扣案之粉末9包及晶體1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50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藏匿人犯案件,經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⑤至⑦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上開扣案之粉末9包(驗前淨重合計0.72公克、驗後淨重
合計0.71公克)及晶體1包(驗前淨重0.579公克,驗後淨重0.575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6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分別經鑑驗後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粉末9包及晶體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磅秤1臺為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