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興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侵簡字第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福興明知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等身分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後於100年
1月4日夜間11時至12時間某時、同年月22日夜間11時至12時間某時、同年3月25日11時至12時間某時,同在其承租之屏東縣○○鎮○○路○○○號3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先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3次。嗣於100年6月10日,因A女發覺懷孕後告知家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福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5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1至4頁,100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相符(分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至9頁,偵訊部分因被害人未滿16歲而未令具結),並有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被害人手繪之被告上址宿舍3樓房間平面圖、優生婦產科醫院100年
6月17日第996664號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8月3日刑醫字第1000092020號鑑定書、被害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9頁,警卷資料袋,偵卷第19頁,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均係在被告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段某號房間內云云(詳卷附起訴書,本院卷第2頁),惟查該址係屏東縣東港鎮內某學校之地址,自無可能為被告承租處,且查被告承租處係屏東縣○○鎮○○路○○○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2頁反面),核與證人
A女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反面),洵可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上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是被告為上揭犯行時,被害人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至屬明確,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本條項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年幼,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卻未能克制己身性欲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其心可訾,所為亦足對被害人之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誠屬非是,惟衡被告前僅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稱良好,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56萬元以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而求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為憑(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90號卷第3頁),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警卷第1之1頁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理,惟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附此說明。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宥恕,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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