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上訴人 張景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28、3431、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景政有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壹)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犯行(其中有2次係與陳榳葳共同販賣),並說明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上訴人於本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次犯行,爰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上訴人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林育樞 ,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開減輕僅限於附表壹編號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因此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上訴人以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共10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壹編號9、10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壹「沒收」欄所載)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10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另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皆坦承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母親罹患精神疾病,長期住院療養,伊係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之數量、金額均屬微小。且伊被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其犯罪情狀可憫,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又法院關於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刑度範圍之外,並應受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伊所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計8罪)及有期徒刑1年6月(計2罪),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相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曾就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共計3千8百多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之案例,實在有天壤之別,伊無法甘服。懇請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不符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及酌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所為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7至9頁),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