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 劉建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鄭清華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80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確聲明。
二、各項請求之分別金額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告另應提出被告之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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