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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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鳳儀
歐日青 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鳳儀、歐日青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現於本院審理中,並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40分審理程序終結;茲為比對聲請人二人於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費交付拷貝上開105年4月20日上午
9時40分審理期日之錄影(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楊鳳儀、歐日青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本案
(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業於105年4月20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1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
㈡而依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其等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05年4
月20日上午9時40分審理期日之錄影(音)光碟,主要的理由及目的係「為比對聲請人二人於上開審判期日之陳述內容」,惟聲請人若係欲比對其等於上開審判期日之陳述內容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本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許可者,亦得於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本院。
㈢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先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本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審判筆錄,即逕聲請交付審判期日錄音光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人提出拷貝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拷貝並交付法庭錄音,難認有理,且無從補正,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