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陳孜亘
陳晁陽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廷柔 相對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美玲 相對人 張長發
張皓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即訴外人 陳峻偉 為聲請人沈廷柔之配偶及聲請人陳孜亘、陳晁陽之父。相對人張長發及張皓竣分別為相對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負責處理電鍍廢水之員工,其等均明知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不得任意排放,應經秋棠公司內部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始得經由法定廢水放流口排放,竟於民國106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將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之電鍍廢水,經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口管線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之一般民生污水下水道,致當時於污水下水道內進行管線維護作業工程之 陳峻瑋 ,因吸入上開電鍍廢水所揮發進入空氣之氰化物,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相對人所為均該當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審理中。茲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情事,俾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張長發、張皓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上開民生污水下水道,致當時於污水下水道內施工之陳峻偉死亡,相對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權利性質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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