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言愷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言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處分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迄今已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向檢警說明參與之過程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犯罪角色及地位為何,已使本件案情趨於明顯,雖本件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需追查毒品來源,且共犯 林億鍠 仍未到案,然被告既已自白並供出共犯之犯罪情節、毒品來源等情,則關於被告所涉本案相關證據、調查過程早臻完備,應無串供滅證之虞,若僅以畏罪潛逃之共犯林億鍠尚未到案而作為被告人身自由需持續受到拘束之理由,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罹重典導致與配偶、未滿二歲之稚女分離,更因遭羈押而未能好好與配偶溝通其提出之離婚協議,適逢新年將至,被告對家中父母子女狀況甚為擔憂,請求准予被告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方式賜予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被告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一審判處重刑,被告之犯罪嫌疑顯然重大。又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重刑而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仍有相當之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二)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已如前述,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聲請人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之。
(三)至聲請以意旨所述其擔憂家中父母子女狀況云云,核與本件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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