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章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如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章華之自白,佐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針筒1支等物,及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050號毒品鑑定書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而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說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未能體認毒害而脫離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有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已滅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對原判決之主文及內容有所疑議,也認為判決刑度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刑度云云。
四、經查:上訴意旨未舉出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泛稱原判決有所疑義、判刑太重云云,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漫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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