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0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04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林詠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4年01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4年01月05日起至96年01月0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9年03月13日止累計102,541元未給付,其中29,938元為本金;72,413元為利息;19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9年03月13日止累計329,341元未給付,其中91,293元為消費款;234,448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