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瑜珊 即 張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前段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
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