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73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蔡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返還借款,因債權人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被告原係與債權人臺東企銀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台北分行為履行地。」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即簽約之台北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臺東企銀之總行、台北分行依序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