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李金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中院 平刑捷 112聲274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6日111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9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26號111年度易字第2353號111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0日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26號111年度易字第2353號111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3日112年6月7日112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841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976號112年度執更字第2841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2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