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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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碩亨具保人陳建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碩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建璋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認定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日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再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
傳喚於112年8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8月9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
㈢另聲請人同時依具保人斯時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而上開通知亦於112年8月8日由具保人本人收受,自咸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未於受刑人應到案之時間在監或在押,而有無法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情,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此外,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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