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延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苗延斌為告訴人苗王瓊玉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因故與正欲騎乘腳踏車離開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該腳踏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額部3×2公分挫擦傷、皮下瘀血及右腋處、右腰處疼痛、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雙方和解書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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