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露股檢察官被告楊博元
許文彬法定代理人許貴珠被告 李翰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101年度偵字第23871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5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博元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上午某時許,邀約告許文彬、李翰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5名,至高雄市○○區○○街附近等候,由楊博元負責指揮及發放球棒後,發現告訴人 張志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楊博元、許文彬、李翰承及該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由許文彬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李翰承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餘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綠色March自用小客車(下稱綠色March),一同前往上址張志瑋停車處,由許文彬、李翰承持球棒正欲砸張志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該駕駛綠色March之人即駕車從後方衝撞前方由張志瑋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後方保險桿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志瑋;因認被告楊博元、許文彬、李翰承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志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