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7
1、1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法、理上,抗告人無話可說,然於情上,是否兩部「超速測速照相機組」真的放太近了?本件違規當時係因客戶已在水上空軍基地之工地等候抗告人,抗告人心中雖著急,但亦知道應保持速限內,此從抗告人超速僅逾速限一點點,即可從自由心證得知,抗告人係不小心而小超速一點,本件真的要如此重罰,云云小老百姓,工作賺錢不易,開銷又大,惟於情,懇請改為兩案一罰,期達到警戒之效即可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諭知異議均駁回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形者,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既係規定「或」,因此只要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等任一要件,即得連續舉發。查本件抗告人駕駛汽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以時速122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7.7公里處;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以時速125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1公里處,以上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DC124076號、第ZDB133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測攝之違規超速舉發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遭逕行舉發先後二次超速違規之時間,雖僅相隔4分鐘許,然二處超速違規之地點相距則有6.7公里,是抗告人於上開二處之超速違規,顯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之要件,準此,足認該兩處所設置之自動測速照相機,並未設置太接近致違反上開法律所定應相距6公里以上之規定自明。抗告意旨指摘該兩處所設置之「超速測速照相機組」太接近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次查,抗告人駕駛汽車於上揭兩時間、地點,被自動測速照相機所測得之速度,分別為時速122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307.7公里處;時速125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1公里處,而各該路段之速限均為110公里,故抗告人駕駛汽車分別超速12公里、15公里,已甚明確,抗告意旨竟稱僅超速一點點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參諸抗告人於短短4分鐘內,連續超速12公里及15公里,抗告意旨稱係不小心而非故意超速云云,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駕駛汽車在上揭國道高速公路二處,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該二次超速違規,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小老百姓,工作賺錢不易,開銷又大,請求於情,改為兩案一罰云云,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71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5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路○○號9樓之1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二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B133452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C1240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7.7公里處,以時速122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於速限110公里之路段,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1公里處,以時速125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於速限110公里之路段,均分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發現並拍照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2件違規時間僅相距4分鐘左右,不及6分鐘,且係因工作關係至嘉義水上出差,因客戶已先行到達,故加油門時疏忽而超速,於法、理,違規繳罰鍰是天經地義,但於情,異議人非故意飆快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形者,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依文義解釋之原則,法條文字既係規定「或」,因此只要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任一要件,即得連續舉發。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於99年3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以時
速122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7.7公里處,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以時速125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1公里處,而各該路段之速限均為110公里,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分別超速12公里、15公里,經警連續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各均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5月3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B133452號、第裁80-ZDC124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DC124076號、第ZDB133
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測攝之違規超速舉發照片2張、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字第1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及其反面、第15至22頁,本院交聲字第1572號卷第9頁及其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於國道一號北上307.7公里處及北上301公里處違規採
證之雷射測速儀,規格均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分別為UX010155、UX017924,且該雷射測速儀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始執行測照之取締工作,檢定合格單號碼分別為M0GB0000000號及M0GB0000000號,而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儀均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6月15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179號函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至24頁),本件據以測攝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足證儀器準確性甚高,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時間,雖僅相隔4分許,然二違規
之地點相距則有6.7公里,是顯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之要件甚明。又該規定本不需符合全部要件,業如前述,是雖舉發時間相隔僅4分許,仍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否則豈不造成愈高速行駛愈能避免遭連續舉發之不合理情況,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反,是異議人持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要非可採。㈣至異議人辯以因工作關係始超速行駛云云,然此為異議人個
人事由,尚非得為其免責之理由,倘汽車駕駛人均可以工作關係作為其抗辯之理由,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成具文,異議人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以時速122公里、125公里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110公里,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均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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