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請人 李亦嘉
何顏 相對人 賴彥嘉
賴惠月
賴品旻 賴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3,077元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2,870,00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29,413元,經測量後,聲請人請求返還之面積僅有7.75平方公尺,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224,250元(287,000元×7.75平方公尺=2,224,2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以23,077元核列。證人日旅費530元530元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4,380元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80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29,317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合計為29,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