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簡字第96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逸選任辯護人蘇三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判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附表所示之應予更正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表更正前內容更正後內容事實欄二(一)第1-2行原記載「與盛兆京公司之負責人 黃維鈿 (涉嫌幫助逃漏稅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事實欄二(一)第1-2行應更正為「與盛兆京公司之負責人黃維鈿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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