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鍾承祐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與甲○○之債務糾紛,乃由鍾承祐為首謀並下手實施,陸續聯絡糾集 金柏均陳俊竹 (以上2人各由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使其他到場之人尾隨鍾承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道路上徘徊尋找攻擊標的甲○○,鍾承祐復提供不明球棒數支供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下手施強暴之用,而鍾承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市○○區○○○路0段000號),撞擊甲○○所駕駛載有同行友人 彭子秝陳柏文戴士傑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並往前駕駛、推擠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朝左前方行駛欲逃離現場,鍾承祐接續駕車撞擊甲○○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甲○○又欲駕車往左前方離去,鍾承祐見狀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抵住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使兩車呈現T字型,鍾承祐隨即踩踏油門向前駕駛,使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左側橫移,並撞至安全島,鍾承祐繼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創造加速距離後,再度往前行駛衝撞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鍾承祐即以此方法對甲○○及其車內之人下手施強暴;而金柏均、陳俊竹、乙○○及其他在現場未下手之成年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金柏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手持 鍾承佑 提供球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周志杰 」、「 黃浩渝 」之成年人到場,「周志杰」、「黃浩渝」並下車以球棒丟擲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俊竹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手持不明棍棒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持前開兇器即球棒朝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揮擊;至於乙○○則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手持不明棍棒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到場,乙○○、金柏均、陳俊竹則於鍾承祐、「周志杰」、「黃浩渝」及其他成年人等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時在現場助勢,總計造成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駕駛座擋風玻璃、三角架、保險桿損壞(無證據證明致甲○○及其車內之人受有傷害,且毀損罪嫌部分,亦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71頁至第177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林育辰 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蘇俊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證人即金柏均之父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金聖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彭子秝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證人陳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證人戴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 羅凱玄 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及同案被告鍾承祐(詳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91頁至第197頁)、金柏均(詳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203頁至第209頁)、陳俊竹(詳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被害人甲○○等4人遭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案」偵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詳偵卷第11頁至第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詳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現場照片12張(詳偵卷第99頁至第104頁)、指認照片(詳偵卷第141頁、第165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
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
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同案被告鍾承祐糾集被告乙○○及其他同案被告金柏均、陳俊竹、「周志杰」、「 黃浩瑜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被害人甲○○尋釁,或由同案被告鍾承祐駕車衝撞被害人甲○○駕駛搭載陳柏文、戴士傑、彭子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由被告乙○○分別與同案被告金柏均、陳俊竹搭載之其他成年人即「周志杰」、「黃浩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砸毀上開車輛,造成該車三角架、保險桿及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其等所持之棍棒既可破壞具有一定硬度之玻璃、車身鈑金及車殼,顯然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三、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同被告」;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同被告」。換言之,所謂「必要共同被告」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固受同案被告鍾承祐邀集前往案發現場,惟被告乙○○到達現場後並未下車,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詳偵卷第87頁、第217頁),核與同案被告鍾承祐所述相符(詳偵卷第193頁),難認被告乙○○有何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基此,雖同案被告鍾承祐係首謀並下手實施上揭強暴犯行,然被告乙○○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之規定,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認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並使被告乙○○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金柏均、陳俊竹及其他在現場未下手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對被害人甲○○及車內乘客於他人下手實施時在場助勢,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末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惟縱使依該條項加重而屬於刑分之加重,經加重後,仍屬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鍾承祐與被害人甲○○間有債務糾紛,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雖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屬短暫,同案被告鍾承祐駕車衝撞被害人甲○○所駕車輛並與其他成年人即「周志杰」、「黃浩瑜」、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球棒、棍棒實施強暴,然其等實均未傷害人之身體,僅毀損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輛,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自陳過程中並未心生畏懼、撞車不足為懼等語(詳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而認其等手段固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然同案被告鍾承祐夥同被告乙○○等多人持械在市區道路上駕車追逐外,並已實際持械砸毀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三角架、保險桿、鈑金、車窗玻璃等,其等顯然目無法紀,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且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夥同多人持械於市區道路上駕車追逐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較諸單純聚眾強暴脅迫行為已明顯提高,其所為適為立法者修訂本項時預設擬予加重處罰之情形,至被告犯罪動機為何、有無實際持械傷害他人身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等節,與本條所定加重事由倶無關連等節,基此,認本件被告乙○○爰依前述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被告在學理上,有「任意共同被告」與「必要共同被告」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同被告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同被告」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查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可見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各被告間未下手實施之人始有「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原審於理由欄記載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本件被告所犯即無於主文記載共同之必要(見原審判決書第5項)云云,核有違誤;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為刑法總則加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要旨),另有所謂刑法分則加重,則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但如屬刑法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文,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原審於論罪理由欄有關累犯之記載「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顯然就累犯係屬處斷刑而係在法定刑內加重減刑,誤以為係變更其法定本刑,其有關累犯之記載論述即有錯誤;㈢另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原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誤以為累犯會變更法定刑而變更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另又於理由欄記載「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惟原審既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罪,另又以被告所犯係同條項後段之罪,並認以不加重其刑始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理由互相矛盾之處;㈣末查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之刑原因,未審酌第150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及被告等上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況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無宿怨,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鍾承祐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貿然受其糾集,恣意在市區道路向被害人尋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未婚、無子女、尚有高堂由其扶養、現從事木工、月入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同案被告金柏均、陳俊竹之刑度、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具體表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論告時另認被告所犯可能尚包括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因而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乙節,惟該條款係屬「具體危險犯」,須施用強暴、脅迫因而致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況,又所謂「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指施強暴、脅迫所為結果,致使公眾或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公眾或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公眾交通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鍾承祐前述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欲通行,將使公眾或人、車發生危險,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不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前揭規定,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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