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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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
林宜賢
廖育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與 江庭誼 (民國109年12月3日已歿,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江庭誼因與 張芸甄 有金錢糾紛,張芸甄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07年4月16日深夜3時1分許,先電聯甲○○之女友張芸甄之子即少年張○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92年3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佯稱張芸甄(於107年6月7日車禍去世)遭其男友甲○○毆打云云,再偕同丁○○、友人乙○○、江庭誼之子即少年張○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89年4月27日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傷害等非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39號、第40號裁定)、少年張○淳之友人丙○○,共同至少年張○廷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處(住址詳卷),要求少年張○廷帶同其等至甲○○新北市○○區○○街住處(住處詳卷,下稱甲○○住處),隨後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庭誼、乙○○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枝)、丙○○持帶刀鞘之長刀(未使用亦未扣案)及少年張○淳持短刀(未使用亦未扣案),隨張○廷一同前往甲○○住處,於深夜3時20餘分許抵達後,先由少年張○廷先按門鈴,甲○○聞聲開門後,江庭誼、丁○○、乙○○、丙○○、少年張○淳即隨同少年張○廷進入屋內,江庭誼、丁○○、乙○○、丙○○、少年張○淳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江庭誼示意丁○○、乙○○、丙○○、少年張○淳共同毆打甲○○,期間乙○○持類槍枝之物品敲擊甲○○頭部,另少年張○淳與乙○○則先後持甲○○住處之衣架勒住甲○○之脖子,致甲○○受有右側頭部鈍傷、頸部挫擦傷、右上背部挫擦傷、前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江庭誼涉犯傷害罪,因江庭誼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12月3日死亡,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即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乙○○及丙○○所涉傷害案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至186、207至211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108年度易字第90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55至157頁、卷二第212頁;本院卷第182、213頁);另訊據被告丁○○、乙○○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江庭誼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其住處稱告訴人住處)發生口角衝突,另均承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182、188、213頁),惟均矢口否認被告乙○○有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亦否認少年張○淳、被告乙○○有先後持告訴人住處衣架勒告訴人脖子之傷害犯行;亦均辯稱:有徒手打告訴人,但現場沒有人拿類似槍枝之物品毆打告訴人,也沒有人持衣架勒告訴人的脖子云云(本院卷第216頁)。經查:
(一)被告丁○○前與江庭誼為男女朋友,被告江庭誼因與告訴人之女友張芸甄有金錢糾紛,於107年4月16日3時凌晨1分許,先電聯少年張○廷後,被告丁○○、乙○○、丙○○、與江庭誼4人即與少年張○淳一同至少年張○廷住處,再由被告丁○○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江庭誼、乙○○、丙○○及少年張○淳,隨少年張○廷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丁○○、乙○○、丙○○及少年張○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16、20、24、115至119頁;原審卷二第124至141頁),且為被告丁○○、乙○○、丙○○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存卷可查(偵卷第45、47、77、205至2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指證被告丁○○、乙○○、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之內容,互核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矛盾失據之處,且告訴人與被告乙○○、丙○○2人原不相識,除本案衝突外,並無怨隙糾紛,應無刻意加劇被告乙○○、丙○○犯罪情節之可能及必要,是認告訴人所指應堪採信:
1、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對方開門就衝進來4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還有1個江庭誼的叫我坐下來,那個帶頭的男子說有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江庭誼也有打給我,都是跟我要這筆錢,江庭誼跟她綽號家瑋的男友丁○○沒有拿武器,乙○○拿著疑似手搶的器具抵在我後腦,丙○○拿長刀,放在刀鞘裡面沒拿出來,張○淳拿短刀;然後他們把張○廷帶到張芸甄在睡覺的房間,還進去翻找東西,之後張芸甄要出來被他們阻止關回房間裡,帶頭的男子打給我說為什麼不接電話,然後說因為我女朋友張芸甄與他人的糾紛,他們說有幫張芸甄處理,他們就開始打我,有人用槍托打我頭,然後拳打腳踢;後來張芸甄就突然跑出來,說要他們不要這樣,後來他們在場的人就一起打我,連同原先在旁邊的丁○○都一起徒手打我,江庭誼沒有出手打我;張○淳有毆打我4次,並且拿衣架勒住我的脖子;乙○○拿一把黑色槍枝(未擊發、沒看到子彈、無法確認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毆打我,他還有用衣架勒住我的脖子,並讓我無法呼吸快要窒息,江庭誼和丁○○為帶頭主使者等語(偵卷第10、20、24,116至117頁)。
2、證人即告訴 人復 於原審110年1月20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跟張○廷進來的是江庭誼,再來就是她男友,後面還有3個人,他們是拿槍進來,丁○○、江庭誼坐在我對面,另一個人拿槍在我的另外一邊,但我不記得是那一位了,他們有跟我說是跟張芸甄的事情,說是 項鍊 的事情,我一直都沈默,江庭誼是用眼神在指示,對方的其他人都有出手打我,也有用腳,還有拿槍柄砸的,之後有拿我家衣架把勾住的地方弄開,捆我脖子,過程中我有要拿高梁酒出來喝,被打的時候也被弄破了,之後張芸甄出來擋在我的前面跟對方說不要這樣,張芸甄與江庭誼有再去房間,出來之後她們叫我寫一張紙,寫什麼內容我忘記了,因為我已經被對方打了幾回合了,我在警局還認得出來何人拿槍、何人拿刀,但因為時間太久,我現在不記得了,張芸甄出來擋,要我答應對方的要求,讓被告等人先走,我後來也不記得我寫的內容是什麼,張芸甄與江庭誼要進去房間裡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26至135頁)。
3、是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就除江庭誼以外之男子即被告丁○○、乙○○、丙○○等人均不相識,應無設詞構陷,誣蔑其罪之可能,其就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乙○○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敲毆其頭部,隨後少年張○淳與被告乙○○先後持告訴人住處中衣架拆開後勒住告訴人頸部,另丙○○持長刀、少年張○淳持短刀,惟並未持刀攻擊等節之證述,業於原審確認係因甫發生,記憶清晰,故得為明確指稱,並無刻意加劇所遇經過情節之描繪,遲至原審於110年1月20日所為之審理訊問,因距離案發之107年4月16日相隔2年9個月,因距離案發時間業已久遠,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就案發細節已不復記憶其於原審審理中,故未能具體指明其等行為或所持物品,並無違常背理之處,至就被告丁○○、乙○○、丙○○等人均有下手毆打,被告乙○○持類似手槍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少年張○淳、被告乙○○先後有持衣架勒其脖子乙節,前後證述概屬一致,堪認實在。
(三)在場證人張芸甄、少年張○廷之證述,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1、證人張芸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述發生時、地,在我男朋友甲○○的房間裡面睡覺,外面突然有很吵的聲音,我就驚醒,然後看到我兒子在我旁邊且聽到外面在打架的聲音,我就趕快衝出房門,第一次有兩個男生,其中一個綽號 賢哥 ,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把我擋在房門口出不去房間,因為一直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我叫我兒子待在房間裡面不要出來。第二次我衝出房門並且用力把他們的手撥開,看到4個男生,其中一個男生(乙○○)拿搶托打我男友的頭部、其中兩個人有持刀一直威嚇我男友、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他,我只記得他穿白色衣服)拿著衣架,我很緊張就跑向我男朋友,並用身體護住他,當時情況很亂,我對著江庭誼大叫不要這樣,然後江庭誼就叫他的同夥停手,他們當下就停手了,我說你們在這樣我要報警了,他們其中一個人就去我兒子所在的房間叫他不准報警,我因為害怕兒子出事,就不敢再說要報警,我怕他們繼續傷害我男朋友,所以一直待在客廳陪我的男朋友,四個男生都有動手,其中兩個人有持刀的赤手打他、拿槍的男子用搶托打我男友的頭部,過程中我有暗示告訴人順應對方的意思,之後我跟江庭誼在談的時候,其他4個人就離開我們家,我後來要求他們趕快走,改天再談,他們就全離開了等語(偵卷第70、71頁),證人張芸甄證述上情,互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抵相符,堪信屬實。
2、證人即少年張○廷則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下列證述:
⑴證人張○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致證稱:在案發時,我沒
有和母親張芸甄同住,我只知道江庭誼是母親的朋友,案發當晚江庭誼告訴我母親張芸甄被告訴人打,並稱告訴人在外有欠錢,要我幫忙找人,我擔心母親的安全,並聯絡告訴人,之後江庭誼等人一行5人與我就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在車上有看到一把類似槍枝的物品,但我不確定是何物,也有看到有人拿一把刀子藏放在手臂內側,刀的長度約有幾十公分長,是一個男子拿的,抵達後江庭誼叫我按門鈴同時他們躲在門旁邊,之後江庭誼等5人就跟著我走進去,他們把告訴人拉去客廳說話,要我在母親睡覺的房間內等,我母親還在睡覺,直到後來他們好像有打告訴人,製造出聲音,又聽到疑似手槍拉滑套的聲音,又聽到玻璃瓶破掉碎裂的聲音,母親就衝出去客廳,大喊不要打了,接下來的因為我都在房間都沒有出去所以都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出房門的時候有看到他身上有傷脖子上有紅紅的挫傷、頭部腫脹,但沒有注意看到有無流血,後來聽母親張芸甄說江庭誼好像是來拿錢,但講的很糢糊等語(偵卷第74至75、131至132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23頁)。
⑵本案被告乙○○所持有類似槍枝之物品、丙○○持有之長刀(刀刃
放置在刀鞘內)及少年張○淳持有之短刀固均未扣案,然據上開證人即少年張○廷所述,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吻合,均堪認被告丁○○等人於深夜3時20餘分許,確分持類似槍枝之物品及刀子率眾隨證人張○廷進入告訴人住處,證人即少年張○廷雖未能明確證述是否確有人持拆解過之衣架對告訴人有傷害行為,亦未證述見聞有持長刀之人,然就被告丁○○、乙○○、丙○○等人中有持類持槍枝之物品及短刀等節指述明確,且迭就被告丁○○等人均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乙節證述不移,本案衡諸證人即少年張○廷與被告丁○○等人並無糾紛過節,立場較為中立、客觀,雖其並未全程在衝突現場,然就其見聞所述可信度較高,證人即少年張○廷於警詢及偵查暨原審審理時結證均稱有聽到類似毆打及張芸甄勸阻之聲音,且看到告訴人受傷,是上開證人張芸甄及少年張○廷之證述,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足認被告丁○○、乙○○、丙○○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四)本案被告乙○○有持類似槍枝物品毆打告訴人及與少年張○淳先後持衣架勒告訴人脖子等事實之認定:
被告乙○○固仍否認有持類似槍枝物品毆擊告訴人及持告訴人住處中之衣架勒告訴人等傷害犯行,惟其業已自認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原審卷一第274頁);至針對被告乙○○手持類似物品毆打及持衣架勒告訴人脖子等節,除據告訴人、證人張芸甄、張○廷等人為彼此一致之證述,已詳述如前,衡諸告訴人、證人張芸甄、張○廷本就與被告乙○○互不相識,原無糾葛,若被告乙○○未持類似槍枝物品毆擊並持衣架勒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證人張芸甄及張○廷等人應不致為如上互核相符之證述,而有陷被告乙○○於不義之理;遑論,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乙○○持類似槍枝物品毆擊告訴人頭部及持告訴人家中之衣架勒告訴人之頸部等犯行,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鈍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勢,益徵告訴人所指核屬有據,被告乙○○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手段,另被告丁○○、丙○○否認共犯所為上開情節,核與事證不符,所辯所證俱不足採信。
(五)本案告訴人固直指被告等人所犯非僅止於傷害犯行,尤有侵入住宅、強盜、恐嚇取財等違法行為云云,惟查:
1、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惟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故如已得其允許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經查被告等人係因江庭誼與張芸甄為好友,另有債務糾紛,衍生本案,江庭誼欲張芸甄出面處理未果,而設詞使張芸甄之子張○廷同意帶同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與張芸甄同居處所,是被告等人係以索討債務之意思,經由張芸甄之子張○廷之陪同而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縱張○廷並非知悉江庭誼及被告等人之確切來意,惟此乃同意之動機問題,依被告等人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始末關係,尚難認係未經同意而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是告訴人屢稱被告等人另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云云,尚乏所據。
2、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均係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劫取財物係基於他種原因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處斷,不得以強盜罪、恐嚇取財論擬。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⑴告訴人就所稱之財物受損情節,先於警詢指稱:張芸甄與他
人的糾紛是被告幫忙處理,就要求我拿80萬元出來,我拿不出來,他們就開始打我,還拿走了家中客廳「聚寶盆」裡大約4千元的現金,我因為害怕就簽下一張80萬元的處理債務費及一張自願償還同意書等語(偵卷第10、11、20、24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他們一進門,除了江庭誼使眼色沒有動手外,其他人都有動手,打完我之後,江庭誼拉張芸甄去房間不知道談什麼,講了6到8分鐘,少年張○淳就把放水晶聚寶盆桌子下方「抽屜內」的3千元鈔票、500元鈔票5、6張百元鈔拿起走,並且跟我要120萬元,後來改為80萬元,我有「暫時」答應,就按照江庭誼所念的,寫的兩張紙,主要就是同意被告等幫忙處理糾紛的費用等語(偵卷117至118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再更稱:他們有說是跟張芸甄的事情,有提到項鍊的時,跟我要100多萬元,當時很複雜,我當時有說家裡沒錢,我的卡也沒錢,過程中江庭誼與張芸甄有進去房間,張芸甄也有要我答應對方要求,之後,江庭誼有要我寫「一張紙」,但寫了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28至132頁),是據告訴人所其所指財物受損等節,其金額究竟為何、所稱遭強取財物原係放在何處,於案發之時究竟是否簽具相關債務證明等細節,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為指陳各節,互核不一,莫衷一事,誠難認實情為何;更況,告訴人既稱事件緣起於張芸甄與江庭誼間,於本案過程中,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堅稱「沒有錢」可以支付,嗣由張芸甄與江庭誼進入房間討論後,告訴人始在張芸甄之緩頰勸說後而有允諾債務之舉,端其始末是否得逕認告訴人之承認債務係受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予傷害暴力行為所致,亦非無疑。
⑵再據證人張芸甄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我聽到吵鬧聲時趕快
衝出房間,我身體護著告訴人,並對江庭誼大叫不要這樣,他們當下就停手了,之後有丁○○有要告訴人簽80萬元的處理費合約書,我按按告訴人的肩膀暗示順對方的意,過程中,我看到他們其中一個男子在翻水晶聚寶盆,還有很多抽屜,他伸手要去拿那些錢,我叫他不要拿,因此「沒有財物損失」等語(偵卷第70至72頁),另證人張○廷亦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並「無財物損失」等語(偵卷第75頁),證人張芸甄、張○廷俱證其等於案發之際並「無財物損失」,明顯與告訴人所指相悖,本案自無由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稱,遽認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有強取財物之事為真。再者,本案糾紛緣起存在張芸甄與江庭誼之間,證人張芸甄既證稱其聽聞吵鬧聲後出面制止,被告等人即停止毆打告訴人動作,張芸甄旋與江庭誼進入房間溝通商議,其後告訴人始有順應張芸甄之意而承認債務之舉,佐以告訴人是否簽具文件,所簽文件之內容究為何者,告訴人直至原審審理時,已無法述明,本案實難認告訴人所稱之「暫時」答應、承認債務抑簽具文件等種種舉措係受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所致。
3、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所指有無故侵入住宅、強盜、恐嚇取財等違法行為,依證人張芸甄、張○廷所為證述各節,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犯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乙○○及丙○○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丁○○、乙○○、丙○○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人主觀上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一傷害行為。再其等與少年張○淳就上開傷害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丁○○、乙○○、丙○○3人與同案少年張○淳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
1、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與張○淳是透過被告江庭誼認識,案發時認識兩、三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證人張○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丁○○時,沒有唸書,丁○○和乙○○以及身旁的朋友也不知道我幾歲等語(原審卷二第201、205頁),佐以被告丁○○、乙○○均係被告江庭誼之友人,與張○淳未必有密切之往來,是上開供述內容堪以採信,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丁○○、乙○○知悉張○淳之年齡。
2、另被告丙○○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與張○淳住大同區,在附近的球場打球認識,算是學長學弟,我於106年另案收押禁見出來跟張○淳走得比較近,當時張○淳就說他已經滿18歲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張○淳是學長學弟,打球認識的,又住在同一個地方(大同區),我們那時候是斷斷續續聯絡,也不知道他幾歲,就可能差我1、2歲等語(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然被告丙○○與張○淳實則分別為84及89年次,佐以其等僅為打球互動認識而非確實曾為同學或其他較親近之關係,是依本件卷證,亦難認被告丙○○知悉少年張○淳之年齡。
3、是認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丁○○、乙○○、丙○○知悉少年張○淳之年齡,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被告丁○○部分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經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與本案所示傷害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審酌事由及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丁○○、乙○○雖就傷害之手段及具體情節並未全部供承,惟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詳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因子,稍有未合。⒉又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丁○○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針對被告所犯本案傷害致死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加重其刑,恐有未洽。⒊本案被告乙○○持類似手槍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少年張○淳、被告乙○○先後有持衣架勒其脖子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另據證人張芸甄、張○廷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大抵相符,已堪是認。至原審固以未有相關類似手槍物品、刀子及衣架扣案可佐,惟本案並非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扣得相關犯罪工具,誠無礙於本案被告等人傷害手段之認定,又雖監視器未能拍得被告乙○○、丙○○、張○淳等人攜帶類似手槍物品、刀子等畫面(偵卷第47、77頁),惟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得悉被告乙○○、丙○○、張○淳等人均穿著較厚外套,可輕易藏放上開物品,不為查覺,更況,監視器拍攝角度均係由上至下,視野受限,縱無由自外觀目擊上開物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認被告等人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恐非的論。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丁○○、乙○○、丙○○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僅因江庭誼之故,前往告訴人住處入內後與之起口角爭執,被告乙○○持類似手槍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少年張○淳、被告乙○○先後有持衣架勒其脖子,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另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罪前科素行紀錄,又考量被告丁○○、乙○○、丙○○於本院所稱之之學識程度、工作狀況、收入及扶養情形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持以犯案之類似手槍之物品,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實體尚存,且查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由少年張○淳、乙○○先後所持衣架為告訴人家中物品,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另少年張○淳所持之短刀及被告丙○○所持帶刀鞘之長刀,俱未持以傷害告訴人,難認係本案之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條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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