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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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原告 張蔡惠美
蕭康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怡文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 孫宜蓁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追加 蘇庭寬黃志明 為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追加共同被告蘇庭寬、黃志明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張蔡惠美、蕭康璧珠因被告孫宜蓁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具狀 追加蘇庭寬、黃志明為共同被告,惟未記載被告蘇庭寬、黃志明之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原告2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命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追加被告蘇庭寬、黃志明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追加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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