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婉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婉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2日」更正為「20日」、第13行「20日」更正為「2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許桃芳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為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31號被告何婉瑜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領航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雅雯 」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8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 廖嘉虹 冒稱係郵局人員,表示因網購平台NORNS工作人員疏失,將訂單設定為批發商,每月會持續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要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廖嘉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㈡復於108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桃芳冒稱係BOOKING公司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表示因加入BOOKING會員會從訂房銀行扣款8888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許桃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及同日21時9分許,分別匯款4123元及1萬2015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嘉虹、許桃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虹、許桃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婉瑜固不否認有將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雅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兼職網站看到出租帳戶的兼職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運彩公司,金額出入很大,需要租借帳戶,每提供一個帳戶費用為每月3萬元,所以將伊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廖嘉虹、許桃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林雅雯」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真實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等情事已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亦有多年工作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兼職工作,僅需提供帳戶,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等詞後,隨即將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在卷可稽,惟衡諸常情,豈有工作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提供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可每月坐領3萬元之理?且觀諸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8年5月24日告訴人許桃芳匯入4123元前之餘額為104元,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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