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丁○○
戊○○共同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癸○○
己○○丙○○乙○○(即 黃明仁 之.壬○○(即黃明仁之.辛○○(即黃明仁之.庚○○(即黃明仁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當事人間請求遺贈扣減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鈞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嗣經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在案。惟抗告人於鈞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審理中已向鑑定人台北估價師公會預納第二審鑑定費計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原審裁定疏未將該費用列入計算,致有溢計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之誤,自有未當。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遺贈扣減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
訴字第28號、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癸○○、丙○○負擔百分之五、己○○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依據抗告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1,84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72,760元及第二審鑑定費用160,000元,認本件訴訟費用支出明細如原裁定附表一(即計算書)所示,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於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審理中確實前後各支出90,000元之不動產估價服務費及鑑定服務費,總計180,000元,此有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收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即98台北估價師字第123號函、台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堪信真實。
㈡另查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書之四、(二)載:「
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提出其自行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估價報告書為據(報告書置卷外,下稱理德鑑定報告);惟上訴人認其鑑定不實,乃聲請本院再為鑑定,並為被上訴人同意下,由本院委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在卷(置於卷外,下稱群益鑑定報告)。因上開二估價報告關於系爭台斗坑段第423-6、424、424-9、430-75等地號之土地價格之鑑定,兩者差距達三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並認群益鑑定報告就系爭遠東段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不應與既成道路之估價同視,乃再聲請對於系爭台斗坑段第423-6、424、424-9、430-75等地號(即麥當勞租用部分)土地與公共設施用地即遠東段第15-3、15-4、15-7、16-3、16-8、16-66、17-1、17-4、17-6、31-1、31-3、31-6、31-69等地號之土地為鑑定,經兩造同意委由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並經該公會指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鑑定報告書在卷(置於卷外,下稱宏大鑑定報告)。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除剩下遠東段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外,其餘土地,均同意以宏大鑑定報告或群益鑑定報告(除宏大已鑑定者)為準等語,且復據兩造均同意引用宏大鑑定報告作為上開(部分)地號之估價依據(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兩造同意宏大鑑定報告而便利舉證與計算土地價額,亦有助於法院審理中參考之,足認宏大鑑定報告所生之鑑定費用係屬訴訟上必要之費用,然原審漏列該筆費用,尚屬疏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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