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提出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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