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傑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1)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於99年7月22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1)至(3)所示之刑,於10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蘇君儀 先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甲○○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並交付予蘇君儀,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嗣因蘇君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花蓮縣○○鄉○○○街○○○巷○弄○號執行搜索及拘提,員警復在 蘇君儀斯 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行動電話2支及電子磅秤1臺後,將蘇君儀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詢問,蘇君儀嗣並於同日之警詢程序中供出甲○○為其毒品上游後,配合員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毒品交易簡訊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蘇君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及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及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堪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延押調查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第80頁背面及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核與證人蘇君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刑案案件移送書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對照相符之行動電話簡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基此,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確認、擔保其真實性,堪認應屬實情。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況參被告係由 吳英玉 以毒品來源(即藥頭)之身分介紹予蘇君儀認識一節,業據證人蘇君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足徵其等間應無特殊之親屬情誼,且證人蘇君儀於警詢及偵查已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銀貨兩訖之有償行為,則衡以常情被告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之動機及誘因,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2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之論述: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或警方早已知悉上游或共犯係何人時,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於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販賣給蘇君儀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朱姐 」之男友 曾瑞仁 購買等語(見偵卷第92頁背面、本院卷1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及第81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地檢署,該局以105年11月28日吉警偵字第105002525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覆稱:...三、本案被告甲○○未向本分局承辦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何人,亦未曾供述『 陳燕珊 』、『曾瑞仁』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該署則以105年11月30日乙○和潔105偵緝193字第23695號函覆以:「...本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19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查並無查獲『陳燕珊』、『曾瑞仁』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毒品來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承此,可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游陳燕珊、曾瑞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是本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5間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科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是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卻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施毒者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實際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君儀,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況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使實際購買、吸食毒品之蘇君儀在無法正確評估施用毒品之相關風險(例如生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等)之情形下,進入其支配範圍內,使其持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陷入立即遭侵害之危險中,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併考量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入所前以從事水泥灌漿為業,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配偶以屠宰雞隻為業,每日收入800元之生活狀況、前有偽造貨幣、施用毒品、傷害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施用毒品及傷害之犯行部分,已為累犯評價之對象,爰不為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者均為法益性質、犯罪手段完全相同之犯罪類型,2次販毒犯行僅間隔約4日,犯罪區間甚為密集,故為防免各罪之刑罰效果遭重覆評價,致使整體量刑逾越刑罰之社會必要性,爰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頻率、法益類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諭知:
1.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
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2.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沒收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項下宣告。故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並無二致,然其意義已有不同,併予敘明。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說明,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將舊刑法規定之「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並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合計30,00
0元(每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亦核無刑法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故為促使被告未來不再藉由販賣毒品獲利,以弱化其犯罪動機,俾生預防之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揭櫫之後法優先前法之原則,仍應有所適用。查,被告持之與蘇君儀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顏色: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又因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故本案自無須於定應執行刑項下,贅為併執行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及金額(新│被告使用之行│所犯罪名及處刑││││││台幣)│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1│蘇君儀│104年5月│花蓮縣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下午│蓮市之南│小包、重量約一兩,│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3時33分│京街附近│得款18,000元。│行動電話。│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後之某時│之「童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許。│汽車旅館│││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蘇君儀│104年5月│址設花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二級毒品││││31日下午│縣花蓮市│小包、重量約半兩,│搭配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2時12分│國聯二路│得款12,000元。│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後之某時│101號之│││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許。│「富堡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車旅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第113號│││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房│││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四一四三二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1┌──────┬─────────┬─────────────────┬──────┐│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04年5月24日│(A)蘇君儀│(簡訊)不是還要補給我?我順便要拿│警卷第52頁││凌晨1時26分│0000000000│兩千給你啊~不要了是嗎?││││(B)甲○○│││││0000000000││││││││├──────┼─────────┼─────────────────┼──────┤│104年5月27日│(A)蘇君儀│(簡訊)我才剛起來,你有打給我是嗎│警卷第52頁││上午9時47分│0000000000│?怎麼了?││││(B)甲○○│││││0000000000││││││││├──────┼─────────┼─────────────────┼──────┤│104年5月27日│(A)甲○○│(簡訊)要過去了│警卷第52頁││上午9時48分│0000000000│││││(B)蘇君儀│││││0000000000││││││││├──────┼─────────┼─────────────────┼──────┤│104年5月27日│(A)蘇君儀│(簡訊)好啊~你來吧!│警卷第52頁││上午9時49分│0000000000│││││(B)甲○○│││││0000000000││││││││├──────┼─────────┼─────────────────┼──────┤│104年5月27日│(A)甲○○│(簡訊)你那裡有要嗎│警卷第52頁││上午9時51分│0000000000│││││(B)蘇君儀│││││0000000000││││││││├──────┼─────────┼─────────────────┼──────┤│104年5月27日│(A)蘇君儀│(簡訊)有啊,不然我幹嘛叫你來│警卷第52頁││上午9時51分│0000000000│││││(B)甲○○│││││0000000000││││││││├──────┼─────────┼─────────────────┼──────┤│104年5月27日│(A)蘇君儀│(簡訊)哥哥,你說你跟誰一起?老闆│警卷第52頁││下午3時26分│0000000000│是嗎?是的話我就不麻煩你來載我了,││││(B)甲○○│因為這樣很丟臉││││0000000000││││││││├──────┼─────────┼─────────────────┼──────┤│104年5月27日│(A)甲○○│(簡訊)你那要多少│警卷第52頁││下午3時28分│0000000000│││││(B)蘇君儀│││││0000000000││││││││├──────┼─────────┼─────────────────┼──────┤│104年5月27日│(A)蘇君儀│(簡訊)上次講的那樣啊~2;1│警卷第53頁││下午3時28分│0000000000│││││(B)甲○○│││││0000000000││││││││├──────┼─────────┼─────────────────┼──────┤│104年5月27日│(A)甲○○│(簡訊)在那裡了!能盡量快一點嗎!│警卷第53頁││下午3時32分│0000000000│老闆跟我來!││││(B)蘇君儀│││││0000000000││││││││├──────┼─────────┼─────────────────┼──────┤│104年5月27日│(A)蘇君儀│(簡訊)好,知道了!可是我身上現金│警卷第53頁││下午3時32分│0000000000│沒有這麼多,可以先走嗎││││(B)甲○○│││││0000000000││││││││├──────┼─────────┼─────────────────┼──────┤│104年5月27日│(A)甲○○│(簡訊)現金多少│警卷第53頁││下午3時33分│0000000000│││││(B)蘇君儀│││││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04年5月31日│(A)甲○○│(簡訊)到了│警卷第54頁││上午4時22分│0000000000│││││(B)蘇君儀│││││0000000000││││││││├──────┼─────────┼─────────────────┼──────┤│104年5月31日│(A)蘇君儀│(簡訊)好,我剛洗好澡,等我吹乾頭│警卷第54頁││上午4時34分│0000000000│髮馬上過去,去哪找你?!││││(B)甲○○│││││0000000000││││││││├──────┼─────────┼─────────────────┼──────┤│104年5月31日│(A)蘇君儀│(簡訊)哥,我這裡有狀況,我現在要│警卷第54頁││上午11時25分│0000000000│馬上先離開這邊,然後等等到市區會跟││││(B)甲○○│你聯絡看約哪見面││││0000000000││││││││├──────┼─────────┼─────────────────┼──────┤│104年5月31日│(A)甲○○│(簡訊)您有0000000000未留言來電一│警卷第54頁││下午2時12分│0000000000│通,05/3114:11,中華電信來電捕手││││(B)蘇君儀│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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