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傑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訊問後,坦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 蘇君儀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若遭本院為科刑判決,刑度自屬非輕,況被告自承其目前待業中需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3名,然果若為真,其豈會於104年5月間2度離家前來花蓮縣境內遊玩並順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參其滯留花蓮縣境內之時間有長達數日之情,足認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述,平時均在家照顧子女,而無四處遊蕩,且居無定所之情,並非無疑,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次數亦僅有2次,然販賣毒品金額卻高達新臺幣18,000元、15,000元,販售毒品數量亦多達1兩、半兩,可見被告所為與施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迥然有別,犯罪頻率亦不可謂不密集,對法秩序及個別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程度非輕,並已助長流毒之遺害,並參之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僅為準備程序,仍有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及執行之情。是以,本院權衡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5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迄今。
二、茲被告上述羈押期限將屆至,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故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05年12月29日判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而本院審酌上開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僅一審宣判,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其後之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