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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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霖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又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
4年5月1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5月21日│民國101年6月21日│民國101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01號│12401號│1240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實││427號│427號│427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決││427號│427號│427號││├─────┼─────────┼─────────┼─────────┤││確定日期│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66號│││2.編號1至11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8月4日│民國101年9月20日│民國101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01號│12401號│1240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實││427號│427號│427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決││427號│427號│427號││├─────┼─────────┼─────────┼─────────┤││確定日期│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66號│││2.編號1至11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民國101年10月中旬│民國101年11月初某││││後一星期某日│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01號│12401號│1240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實││427號│427號│427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決││427號│427號│427號││├─────┼─────────┼─────────┼─────────┤││確定日期│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66號│││2.編號1至11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11│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民國101年11月14日│民國101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緝字││││12401號│12401號│第174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358│││實││427號│427號│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6月1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358│││決││427號│427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5月19日│民國104年7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3066號│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編號1至11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6162號││││易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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