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內門鄉農會」之
記載,均更正為「六龜鄉農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所為之94年度旗簡字第355號民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六龜鄉農會」之
記載,均誤載為「內門鄉農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更
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