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435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係被告之兄。惟被告不顧倫常,竟虛捏事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誣妄之告訴,偽稱原告於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三段一三四巷五十七之一號地下室內,持刀脅迫
被告簽立同意出售房屋之字據,使被告行此無義務之事,
因認原告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2)經查,涉案之字據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北市○○
○路○段○○○巷○號門口,被告開車來找原告,原告坐
在車上,被告說要解決房子之事,字據之本文為被告自己
書寫。備註的部分是因被告之本文內容空洞,原告建議被
告書寫,此乃是被告自願簽立並親自交付,原告並無脅迫
被告之情。反而是被告企圖抵賴不願履行該原證一之字據
切結內容,是以有本案之刑事告訴。
(3)本案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多次偵查,原告並提出為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塗銷法
院拍賣系爭房屋等各項文件,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四紙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
房屋貸款明細表各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五十
一紙附於該偵查卷中,可證系爭房屋確係原告為被告所購
買,被告確與原告有債務之往來,為解決此債務糾紛,被
告立據願意出售,實無任何受脅迫之情。嗣該檢察署以原
告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處分確定。
(4)核被告之所為,明知涉案字據係真正,原告並無脅迫被告
之情,被告企圖抵賴不願履行該原證一之字據切結內容,
向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意圖讓原告受到刑事訴
追,使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精神傷害,已構成刑事上之
誣告罪嫌,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查被告因受原告脅迫而簽下同意出售房屋字據,乃將原告
之妨害自由事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係行使受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之行為,自無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不法
行為」要件可言。而就被告前述告訴行為之結果,原告雖
受不起訴處分,惟此僅表示檢察官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依偵查所得之證據不足認該案被告
(即本件原告)有犯罪嫌疑,不代表被告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不存在,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故原告即不應
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妄指被告所為者係誣告。再者,
提出刑事告訴而進行刑事偵查,依此係屬不公開之程序,
當不可能會造成刑事被告有任何名譽受損可言。從而,原
告執受刑事告訴,即受有名譽受損云云,並不足採。
(2)再查檢察官開始偵查傳訊原告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始於
九十年五月間,則原告應於檢察官傳喚其到場進行偵查時
,即知悉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一事,而由原告知悉被告
之刑事告訴時起算,距今已逾二年,早已超過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甚明。縱使不以原告知悉
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時,作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惟依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
○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其上所載書記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應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後
幾日內即已送達原告,故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亦應
已知悉其有因所謂被告之告訴行為而受有明譽及信用減損
之損害,並知曉被告為就其損害應負責之賠償義務人,故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消滅時效,應以不起訴
處分書送達原告時為起算時點,由其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日,亦已逾二年,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
出告訴,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五十七之一號地下
室內,持刀脅迫被告簽立同意出售房屋之字據,使被告行
此無義務之事,因認原告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七三
號處分書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名譽、信用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信用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
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事,表
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復按誣告行為對
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
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
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
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二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故原告主張以被告之誣
告行為作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提出刑事告訴而進行刑事偵查,依此係屬不
公開之程序,當不可能會造成原告有任何名譽受損之情,
並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出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
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
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
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傳訊
原告,其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之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二
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所為之指訴
,原告經檢察官傳訊後,對於被告指訴內容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可得明確知悉,則其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
向本院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確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提出請求權罹於時
效之抗辯,應堪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暨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