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伍拾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79元,及其
中97,581元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31元,及
其中97,581元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
,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契
約書,額度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4年
8月1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整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如
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又未按期
繳款或借款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3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1,670
元及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㈡被告又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
金划算信用貸款2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96
年2月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金,自第7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未按期繳款、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0
0,00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㈢被告另於90年5月1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並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否則除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循環利息外,另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7日,尚積欠手續費450元、消費
款97,581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
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0元,及自
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98,031元,及其中97,581元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1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除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後曾具狀提出異議,並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再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
前揭事實欄㈠、㈡、㈢所述之消費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尚積
欠如前述之款項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
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信用功能卡片信用額度調整申
請書、貸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調查結果,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既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再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定之利息並未超過百分之二十,從
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㈠給付41,670元,及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給付100,000元,及自94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㈢給付原告98,031元,及其中97,581元自94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就事實欄㈢主張除上開消費款及利息外,並請求自94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加計違約金100元、逾
期第2個月加違約金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加計
違約金600元。然按債權人除前述(即民法第205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
要求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
上之需要,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
人有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
以此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
,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
聲請。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
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入帳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原告另以信用卡約定書約定持卡人如
遲誤繳款期限,並需支付逾期手續費,雖名為逾期手續費,
然此部分實質上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又依前開信用卡契約第15
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
手續費600元,依此不論被告積欠之消費款為何,被告延滯
12個月應繳之違約金總額即達6,400元(100+300+600x10=6
,400),以被告所積欠之本金97,581元計算,違約金相當於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6,400/97,581=6.5%,小數點三
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加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等同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三點五;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另受有其他損害。雖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係屬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
關係,屆期債權人無法如期收回本金之風險性較高,因此發
卡機構得約定消費者應負擔較高額之利息,然循環信用既具
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其約定利息自應如同一般之消費借貸關
係,依照貨幣市場之利率水準而有所調整,如發卡機構因係
以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議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致不能隨時調
整循環信用利息,亦應定時檢討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之妥當
性而作調整,發卡機構尚不得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因未逾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即謂其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符合民法之規
範意旨,且無過高之疑慮,並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利率之水
準而作調整,而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原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並非
公允,再參酌兩造約定利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數額、國內
銀行存貸放利率,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則每月按50元計算,逾此範圍,則屬過高,而不予
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0元,及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8,031元,及其中
97,581元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5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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